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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索达尔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索达尔物流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绕城高速北300米三无停车场东门X号。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郑州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索达尔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将凉皮机、洗面筋机、折叠机、切刀、浆斗五件设备让本公司检验员张自力到被告处将货物发往保定。由于当时没有具体的买主于是原被告约定“先由被告运到保定后,由被告暂时保管,等原告联系好买主,买主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后得到原告的通知才放货。”被告出具托运单一份。被告在货物运至保定后私自将货物让人提走,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运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称其将货物交付郑州索达尔物流公司承运,但经查询郑州索达尔物流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同时也查找不到该公司任何信息,故原告以郑州索达尔物流公司为被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荣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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