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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薇,被上诉人中信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为达到个人承领被告中信国安公司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的目的,擅自私刻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假冒该公司(乙方)代表分别于1997年8月6日和1999年8月18日与被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甲方)签订《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其中,《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工程项目有土建、非标制作、生活区X区供水系统供电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暂定360万元;本工程开工日期l99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1997年9月30日。《补充合同》约定:大冠沙种苗孵化基地建设工程已竣工,根据建设方意见,工程建设总布局及分项工程做了增删调整,如下:一、工程取消部分。l、取消种苗孵化基地围墙工程;2、取消种苗孵化基地总平面供电、工艺管道、设备等。二、工程增加部分。1、增建种苗孵化基地南面210m护坡堤坝;2、增建主排水沟过梁加固工程;3、增建池内砖墩工程;4、主排水沟北墙南面砖体规格由24改为37;5、主排水沟南墙砖砌体规格由24改为37;6、Al、A2、A3池四缘砖砌体改为砖夹柱配筋墙;7、二级海水蓄水池改为砖夹柱配筋墙;8、C2、C3金属棚架四缘改为构造柱砖砌体配门窗;9、C1池增水泥抹面层;10、A系列养殖池增水泥抹面层;ll、A系列池底增40cm砂垫层;12、C2、C3金属棚架棚顶高强透明瓦敷盖工程;l3、大沙头水门护堤修复工程。三、甲方新增下项配套设施。l、增建E高位曝气池;2、增建海水引进干渠x;3、增建C系列值班配料房三间;4、增建水产某验室一间;5、增建值班岗楼一座;6、增建仓库一间;7、增建海水高位过滤塔一座;8、增建公共食堂一间;9、增建值班室一间;10、增建产某大池两个、孵化环道池八个;ll、增建3×6海水过滤池一个;12、增建排水支渠及盖板52m;13、增建海水沉砂井一个;l4、增建四个高位水池钢筋砼加固工程。大冠沙种苗孵化基地原工程合同暂定造价为(略)元,因施工设计发生变更,工程量也发生相应变化,甲乙双方同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经市审计局工程预结算事务所审核,工程实际造价为(略)元,双方同意按此价结算。除已付的工程款外,甲方同意于1999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其余50%定于l999牟12月31日前付清。本补充合同作为《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文件,与施工合同同具法律效力。《补充合同》签订前,经原、被告委托,北海市伟华基建工程预决算事务所按国家一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工程结算,于1999年1月28日出具(1998)伟华所结算导第X号《工程造价报告书》,确认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为:l、水池加固、185m虾池堤坝、产某、孵化环通、房屋外墙装修;2、引水管道工程;3、Al-A3,A4-A10池、B1.2池;4、El、B池,水沟A、B;5、锅炉、配电、孵化房、办公、工具、化验房筹;6、Cl-C3池;7、浴厕、值班室、砖支简、蓄水池、集水井;8、C1-C3池增加间、海堤、围墙基础;9、1-3#咸水池、淡水池。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略)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冒用广西建工公司名义进场施工,并冒用施工企业名义分批共领取了工程款(略)元,最后一次领款时间某2000年2月23日。事发后,原告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被逮捕。2007年2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桂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被告人李某为达到个人承领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的目的,擅自私刻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假冒该公司名义分别于1997年8月6日和l999年8月18日与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大冠沙工程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领取工程款(略)元。原广西北海市中院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报送大冠沙工程的结算资料给北海市伟华基建工程预决算事务所编制结算报告的过程中,通过虚增、多报工程结算资料,致使伟华事务所出具不实编制报告,大冠沙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其中,虚增1-3#咸(淡)水池工程造价(略)元、多报引水管道工程造价x.72元、冒用有资质施工单位施工结算必然获取的工程管理费x.71元。从1997年9月15至2000年2月23日,李某先后从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实际领取(略)元。大冠沙工程经北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下简称造价管理站)首次鉴定造价为人民币(略).33元(系无资质施工的个人行为的造价)。因此,在李某从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实际领取的款项中,应扣除大冠沙工程的鉴定造价(略).33元、以李某个人行为承建工程标准而补充鉴定和结算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款x元及应当由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支付给李某的其他费用x.27元,合计(略).6元外,李某多领工程款(略).4元即为非法占有公款的数额。对此,广西高院二审刑事判决认为,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李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认定李某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对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司法造价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且不能全面反映工程实际造价,李某依合同收取工程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等具体情况,不宜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李某虚增工程项目的行为,不存在多报工程造价以骗取工程款的问题,而在于置换办公楼、宿舍等合同外增加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且得到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方面认可。据此,广西高院二审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x.4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二、上诉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刑满后,原告李某于2008年10月22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归还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略).4元及其利息。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该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鉴定。经开庭查明,广西高院(2006)桂刑经终字第lX号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确认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略)元,但同时确认在涉案工程中原告有虚增1-3#咸水池、淡水池工程的行为,原告虚增工程项目的目的是为了置换办公楼、宿舍等合同外增加的其他项目。涉案工程系原告冒用国家一级建筑施工企业广西建工公司名义所获取,并冒用施工企业名义获取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企业实际施工才可获取的工程结算款项,但该工程实际上是原告个人承包的,且替换工程并未进行过结算。被告认为,根据广西造价总站“桂造价函字(2001)X号”文的答复,个人行为承建工程其工程造价组成只能是:直接费、临时设施费、三项税金,即不得计算施工管理费、利润、劳保等费用。因此,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再次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鉴定。据此,该院于2009年7月31日准许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鉴定内容包括:(1)水池加固、堤坝产某工程;(2)引水管道工程:(3)养殖场,Al.2.3、B1.2、A7池工程;(4)养殖场,El、B池、水沟A、B工程;(5)锅炉、孵化、办公、工具、化验工程;(6)养殖场,C1-C3池工程;(7)浴厕、砖支筒、集水池、食堂、值班室工程;(8)C池增加房、池、井、海堤坝、围墙工程;(9)养殖场,1-3#咸水池、淡水池工程;(10)办公楼、职工宿舍楼的估价。其中,办公楼、职工宿舍楼的估价为x.6元。l—3#咸水池、淡水池工程已改为Al、A2、A3池为虚增项目,不予计算。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了祥浩造字(2010)第5-X号《关于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李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工程造价结算评审鉴定报告》,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无施工资质施工单位行为造价(不合管理费)鉴定结果:方案一,使用人工开挖土方方式的基地建设工程造价合计为(略).97元;方案二,使用机械开挖土方方式的基地建设工程造价合计为(略).94元。庭审时,被告提出从有利于原告出发,认可方案一即使用人工开挖土方方式的基地建设工程造价(略).97元,并认可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x.27元,二项合计(略).24元。原告在承包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实际应获得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略).2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工程款(略)元,原告多领x.76元。庭审中,被告坚持原来的反诉金额,即只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略).4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擅自私刻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采用假冒该公司代表与被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分别签订《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这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亦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及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因存在欺诈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在工程已建又无法恢复原状、返还劳务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告知该鉴定机构分别列出工程的定额直接费、间某、税金和法定利润,以确定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只能参照合同的约定,而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造价(略)元,是原告冒用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结算的工程造价,事实上,原告是个人承包工程项目,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根据祥浩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原告在完成被告的工程项目中,应获得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略).2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工程款(略)元,原告实际多领了(略).76元,多领的(略).76元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被告,但被告只要求原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略).4元及其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以及诉讼请求未能提供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加以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工程款(略).4元及其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原告)李某应向反诉原告(被告)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返还工程x.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x.4元,从2000年2月24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计)。本案受理费5180元、反诉受理费x元、法院专递费2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是否合法是本案关键,如属非法,上诉人的诉请不但不能得到支持,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涉案工程作过多次鉴定,无论法律地位、权威性和审级一审法院均不比北海中院、广西区高院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精确性、时效性高,广西区高院已根据之前的鉴定结论对涉案工程造价为(略)元及结算金额作出合法认定,故对上诉人应得款项的合法性也作出了认定。2、一审法院不尊重当时的客观事实,否定之前合法又有效的鉴定结论,坚持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对十余年前的涉案工程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以上诉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单方面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司法公允。且对涉案工程造价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与广西区高院相反的认定不符合基本法律原则。3、涉案工程是先由上诉人垫资投建,就算不计中间某用,单占用上诉人资金一项远远超出一审判决所谓的剥离部分。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1998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以后另计)给上诉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信国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20余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书》以及广西区高院(2006)桂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但是,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冒用国家一级施工资质企业的名义,骗取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工程也是上诉人冒充该公司个人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也是上诉人冒用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所得。由此可见,上诉人请求按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为标准归还20余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广西区高院的刑事判决虽有“本工程实际造价为(略)元”的描述,但该判决书不能成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采信证据的范围和标准完全不同,刑事案件主要解决上诉人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或诈骗犯罪的问题,而不解决上诉人应否获取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刑事判决书该描述不等于认可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当然应获得(略)元的工程价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李某除认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中有虚增项目的行为是上诉人所为不属实外(实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所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中虚增项目不管是上诉人私自所为或是其应被上诉人要求所为,均不影响涉案工程虚增项目的事实,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国家一级施工资质企业承建还是以个人施工为标准进行结算;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国家一级施工资质企业承建还是以个人施工为标准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私刻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假冒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国安公司分别签订《大冠沙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事实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依法该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在无法恢复原状、返还劳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依法得到支持。但是本案实际承包人是上诉人,其是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如果涉案工程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国家一级施工资质企业作为承包方计算工程造价,显然是保护了个人通过违法手段谋取私利的行为,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确认为(略)元,但该刑事判决只是对上诉人是否犯罪作出的最后有效认定,该判决对某些事实的表述不一定是民事案件认定事实效力的必然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涉案工程是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由其个人承建,而且其中有虚增项目,故涉案工程的造价只能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根据祥浩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作出上诉人应获得的工程款项及其他费用共计(略).24元,上诉人实际从被上诉人处多领工程款(略).76元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冒用他人名义与其结算了涉案工程款以及上诉人虚增工程项目的事实,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准许其申请,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依法定程序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当时对该鉴定报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其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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