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35年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又名常X,男,1974年生,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常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被告常某答辩状中称“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其施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确实未办理宅基使用证。200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06年10月23日,汝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刘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后因涉及信访,汝阳县信访局一直对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协调,但未果。2010年10月20日,应原告刘某甲的申请,本院恢复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自1999年以来,两家因宅基权属发生纠纷,由原告提出申请,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1日划清了两家宅基界址。被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7日维持了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按两级政府决定中划定的界线建房时,被告无理阻拦,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整。
被告常某辩称:按市、县两级政府处理决定中的第四条“待决定生效后,两家宅基依规定的界线由乡村重新丈量登记,按办证程序重新办证使用”的决定,原告应重新办理宅基使用证,但原告违反该决定,在尚未办理宅基使用证的情况下施工建房,属不法行为,不应得到保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汝阳县X组,所住宅院均坐南向北,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6年,原告更换南边与被告相邻段土墙时,与被告产生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2000年7月31日,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原、被告两家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做出汝政土[2000]X号处理决定:一、注销刘某甲汝集建(宅)字第X号和常某汝集建(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二、常某所持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证属地籍调查前的老证,地籍调查新证颁发后,其老证未收回的均已自行失去法律效力,故此证属无效证件。三、双方争议段相邻权属确权为:1、北段维持两家临街现伙墙位置不变。2、南段北头依两家厦房伙墙中心为一点,南头自西与刘某甲山伙墙中心向东丈量10.50米为一点,此两点连接线,为双方伙墙中心线。该段原刘某甲所垒的砖墙,可暂时维持现状使用,待先建上房户建房时再拆除,按本规定建房。其它界址按原界址不变。四、待本规定生效后,两家宅基依本决定的规定界线,由乡X村重新丈量登记按照办证程序重新办证使用。被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0年11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做出洛市政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00]X号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市政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原告按汝政土[2000]X号文件所确定的边界施工时,遭被告阻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以汝政土[2000]X号文件中第4条“待本决定生效后,两家宅基依本决定的规定界线,由乡X村重新丈量登记按照办证程序重新办证使用”做为抗辩,认为原告未按汝阳县人民政府生效的文件重新办证使用,因此其施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本院中止了对案件的审理。2006年10月,汝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汝集建(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但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建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是公民享有土地使用权利的法定凭证。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在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后,市、县两级政府均做出了处理决定。决定生效后,原告刘某甲又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常某阻拦原告刘某甲建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甲正当的土地使用权利,应予停止。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常某赔偿经济损失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按持有的汝集建(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建房施工时,被告常某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甲、被告常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审判员李刚强
人民陪审员王灿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