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某,又名温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三次共计借原告x元,约定利息2分,2004年8月8日被告还利息1500元,2006年1月1日还利息500元,2007年6月16日还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温某某书写的借条3张、本区X街道办事处西苑社区证明、新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为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又名温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和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乔燕章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