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2月22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书,经商定该房售价x元,原审第三人分三次付清房款。2001年底原审第三人付清最后一批购房款,该购房协议履行完毕。随后根据相关材料新乡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经协商自愿达成购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从上诉人的原土地使用证被新乡县土地管理局收回时,应视为上诉人知道并且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被上诉人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这是事实,双方所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国家土地管理局是不能给原审第三人办理变更土地使用证的,所以当时上诉人就把原土地使用证给了原审第三人,实际在形式上双方只是一个交付方式,至于原审第三人在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和手段到新乡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的过户变更手续,新乡县土地局什么时间把上诉人的原土地使用证收回,这些情况上诉人既不知道也未协助原审第三人一起到新乡县土地局办理相关的变更事宜。在这期间是不能认定上诉人就已知道原审第三人已经办理了原土地使用证过户变更时间的。上诉人同意原审第三人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和什么时间知道已经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把原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审第三人来认定上诉人就已知道原土地使用证已变更的时间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上诉人2009年7月17日在牧野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无效,相互退房退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及代理人在2009年8月24日查阅(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才看到一份已变更到刘某某名下“新乡县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时候上诉人才知道原审第三人已将原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到其名下。该土地使用证什么时间变更到刘某某名下的,上诉人从不知晓,以前也从未见到过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25日上诉人和代理人到土地局查阅上诉人的宅基档案时,也未发现原审第三人已变更过的土地使用证的备案手续,由此可以认定2009年8月24日以前上诉人是不知道自己的原土地使用证已变更到原审第三人名下的。所以应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8月24日才知道原审第三人已把原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的时间,上诉人于2009年9月1日依法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的,上诉人的申请复议是没有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的;三、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办理变更颁发的“新乡县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及国办发(1999)X号第2条第2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之规定,更何况原审第三人在土地局办理原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手续时,上诉人也未到场签字办理,其办理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新乡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禁止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予作出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撤销被上诉人的“新政复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撤销“新乡县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与张某某约定买卖房屋,且约定了调整宅基,上诉人申请复议期限超期,应当依法驳回,且本案中刘某某对本争议地已使用多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张某某的诉求,故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明知土地使用证变更的事实,但却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房屋买卖协议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第三项也已约定宅基证改名后才付最后余款贰万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2月22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经协商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剩余贰万元待张某某将该楼房所处宅基的户主改名为刘某某后一次付清”,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0年7月14日上午,本院对见证人牛某进行了询问,见证人牛某证实给贰万元时宅基证已过户,不过户刘某某不会给钱。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