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龙,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洋,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周某景。2009年7月1日周某起诉陈某同居关系析产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2009)方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约定:非婚生儿子周某景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09年冬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周某景随其祖父母周某川和张元会生活。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协议非婚生儿子周某景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一直外出务工,对周某景未尽实际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请求抚养其子周某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其子周某景变更由原告陈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外出务工,而是在外有自己的生意,有能力和时间对周某景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周某景由其母陈某抚养,不利于周某景的成长。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变更抚养关系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常年在外务工,周某景随其爷奶生活现已出现不良的心理问题,改变周某景现有的生活状况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虽然协议非婚生儿子周某景由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即外出务工,周某景一直跟随其爷奶生活,上诉人并未尽到直接抚养教育义务,为此,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周某景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学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