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了(2010)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在桐柏县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2年3月生育儿子汪某涵。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气,2008年9月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换掉门锁不给原告钥匙,造成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婚后被告父母赠予被告桐柏县商业局家属院的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被告已办证。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双方争议的粮局一楼门面房一间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自2008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婚生子女汪某涵系男孩,原告现有的工作条件及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应予支持。双方婚后被告父母赠予的三室一厅单元房应归被告所有为宜。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汪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汪某涵18周岁止。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抚养费给付办法为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婚后被告父母赠予的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朱某上诉称,小孩出生后即一直随上诉人和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很少照顾小孩,小孩与上诉人和上诉人父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助上诉人抚养小孩,上诉人也一心一意将小孩抚养成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小孩应改判由上诉人抚养。
汪某答辩称,小孩出生后是随被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小孩三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搬出居住。被上诉人收入稳定,具有较高的学历文化,各方面条件较好,小孩又是男孩,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其成长。原审对小孩抚养问题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婚生儿子汪某涵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现随朱某在南阳上学学习。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先后分别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仍无法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儿子汪某涵的抚养问题,原审判决由汪某抚养并无不当,但因汪某涵自双方分居一直跟随朱某生活,现又随朱某在南阳上学,从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汪某涵在南阳上学学习期间可随朱某生活,在该期间由汪某每月支付汪某涵生活费300元。在汪某涵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对原审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准予汪某与朱某离婚,婚后朱某父母赠予的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归朱某所有。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儿子汪某涵18周岁前由汪某抚养,但汪某涵在南阳上学学习期间可随朱某生活,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汪某涵在南阳上学期间,由汪某每月支付汪某涵生活费300元,支付办法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31日前和8月31日前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双方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