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张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a、张a、被告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上述物业地的物业管理公司,按《A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管理和服务的义务。被告履行义务缴付物业管理费至2005年12月。自2006年1月起,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不缴物业管理费,虽经屡次上门催讨,终因被告坚持拒付而无果。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缴付物业管理费1612.8元(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物业费滞纳金1669.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a认为欠费属实,物业管理费的欠费数额属实,滞纳金我不同意支付,因为不付物业费的后果不是我造成的,我们不支付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05年开始周围环境越来越糟,电视台也曾经曝光过,防盗门关不上,电子监控系统坏了也不修,小区保安不负责,小区窃案频繁发生,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服务质量差,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我们曾多次反应,但是原告没有回复。我们不是不想付物业费,原告应当做好应做的工作,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使小区面貌改善,我会付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登记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审核表、滞纳金计算表、产权人信息等证据。
被告提供了照片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春申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A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就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3月,经有关部门评估审核批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0.65/平方米/月。然被告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总计1612.8元未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院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原告作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对被告居住地小区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物价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支付管理费。被告以原告服务质量不佳为由,要求降低收费标准,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滞纳金具有惩罚性,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有关滞纳金的约定,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知晓该约定,且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之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12.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