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彭花公路禹州市X乡锦信水泥厂路段,与前方公路东侧临时停放的罗朝勋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朝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彭花公路禹州市X乡锦信水泥厂路段,与前方公路东侧临时停放的罗朝勋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朝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多次共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