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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驰、被告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曾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衡阳市雁峰区多美大酒店旁边小巷内,贩卖约0.5克“冰毒”给曾某,得款400元。同年9月9日凌晨零时30分许,蒋某某采取同样方法,在衡阳市蒸湘区玉兔网吧楼梯处,贩卖约0.3克“冰毒”给曾某,得款300元。同月10日下午2时许,曾某又打电话给蒋某某,求购300元的“冰毒”。下午4时许,蒋某某约曾某到前次交易的玉兔网吧,贩卖1小包“冰毒”给曾某。曾某在离开网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冰毒”1包。随即,蒋某某被抓获,缴获毒资3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41克,含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冰毒”0.41克、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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