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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高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曾用名仝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女,X年X月X日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高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仝某、高某预谋后,在长葛市东转盘东300米路南处,乘坐被害人侯某的出租车行至长葛市X镇X路时,仝某、高某持刀对侯某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700元,后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花销。

2、2010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仝某在长葛市X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乘坐被害人宋某的出租行至大周镇X路时,仝某持刀对宋某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600余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花销。

3、2010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仝某在许昌市X路许由花园门口附近,乘坐被害人金某的出租车行至尉氏县X镇X路时,仝某持刀对金某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400余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花销。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仝某是主犯,累犯,高某是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辩称,第3起当时没打算抢劫,因讨价还价,司机拿刀把我划伤了,我问他咋办,他拿400元当医疗费给我。

被告人高某辩称,第1起没有预谋,我下车打电话时,他们在打架,仝某说司机欠他钱,让我去车上拿钱,我去拿了。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仝某、高某预谋后,在长葛市东转盘东300米路南处,乘坐被害人侯某的出租车行至尉氏县X村南地时,仝某采用暴力并持刀威胁侯某,高某趁机将侯某出租车内现金某700元拿走,后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花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仝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与高某预谋后,以乘出租车为名,将开出租车的被害人骗至尉氏县X村南地时,自己持刀威胁被害人,高某将出租车内现金某700元搜走,后二人挥霍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仝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侯某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其接到曾坐过其出租车女孩用车电话,后接住该女孩(指高某)及一男孩(指仝某)从长葛拉至尉氏县X村南地时,男孩持刀对其威胁,女孩将出租车内现金某走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喻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其与赵龙开车行至尉氏县X村南地250米处,见一出租车北面约100米处有两女一男相互推,并听到一女的呼喊抢劫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在尉氏县X村南地,其看到一男一女跑向西边后,被一女出租车司机拦住说其被抢的事实。

(四)、书证

(1)、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仝某实施抢劫时所持刀具为三刃木牌黑色折叠小刀。

(2)、被害人侯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指认被告人仝某、高某即是该次对自己实施抢劫的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2、2010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仝某在长葛市X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乘坐被害人宋某的出租行至大周镇X路时,仝某持刀威胁宋某强行劫取现金600余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宋某陈某基本一致,另有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共2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照片2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仝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3、2010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仝某在许昌市X路许由花园门口附近,乘坐被害人金某的出租车行至尉氏县X镇X路时,仝某持刀劫取金某现金400余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花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仝某供述:证明其乘坐被害人金某的出租车行至尉氏县X镇X路时,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并强行劫取现金400元用于平时吸毒及零花的事实。

(二)、被害人金某陈某: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人陈某证言:该证据证明2010年12月底,在其所开诊所曾为被告人左手大拇指包扎伤口的事实。

(四)、书证

(1)、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共2份:证明经被害人辨认后,辨认出嫌疑人系仝某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共2份:证明经陈某辨认后,辨认出在其诊所包扎过手的人系仝某的情况。

(3)、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了仝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折叠刀的情况。

(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害人金某2010年12月30日晚8时许向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报案称身上现金某抢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仝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刑)行决字(2010)第X号、(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刑)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其中仝某属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仝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仝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仝某所辩起诉书指控第3起抢劫是被害人用刀刺伤自己后自愿出的医疗费不应构成犯罪和高某所辩起诉书指控第1起抢劫自己没参与预谋不知内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二人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所处罚金,二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仝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某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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