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某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代某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X路运输管理处一楼北大厅。代某证号(略)—6。
法定代某人代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调解、和某、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反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某人郭留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代某承认、放某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农林水利局家属院临街门面房。
法定代某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代某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某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下午,原告张某乘坐安朕驾驶的豫x小型面包车沿宜阳韩城镇X村X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八官线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相撞,导致原告张某受伤,安朕死亡。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12元。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8时在八官线x+300M处发生事故的受伤害人实际姓名为郭露露,并非张某本人,而受害人此次以张某的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明
审判员白云
审判员王某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