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5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件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9时32分,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豫x货车沿上邵路X路口时,致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78.51mg/x。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9时32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其豫x货车,沿上邵路由南北行驶,行驶至邵店乡X村路口准备转弯时,将车开翻致路边沟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78.51mg/x。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5月22日20时左右,他酒后驾驶其豫x轻型货车和刘某龙一起沿上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高李村路口打方向准备转弯时,他开的车左前轮撞到路北沟里了。
2、证人刘某证言,他住在邵店乡X村路口北面一间房子里,2011年5月22日19点左右,他从屋里出来准备到路北拿小鸡到屋里,一辆小型白色货车突然冲到路X路北侧,距他不到1米,他吓晕了,2分钟后他醒来就喊:“赶快把车门打开”路边有人听到他喊叫,就过去把那辆车车门打开,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都喝酒了,驾驶车的人有40多岁,后他就拔打“110”报警说:“有人酒后开车吓着我了”。后来他就坐车看病去了。
3、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5月22日13时左右,他和陈某等人一起在邵店集北头一个小饭馆喝酒,陈某喝了酒后走了。
4、上蔡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22日19时32分,该中心接到刘某报警电话称:“邵店北高李路口有人酒后开车吓着我了”。
5、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2011年5月22日19时左右,邵店派出所接到本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高李路口一货车司机酒后驾车,将车歪倒公路旁,吓住一个人”。邵店派出所接到指令后,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喝酒司机带回本所内询问,该司机叫陈某,系邵店乡X村人。
6、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于2011年5月22日扣押陈某豫x轻型货车一辆。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22日21时05分,在上蔡县交警大队对陈某血样提取5ml。
8、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78.51mg/x。
9、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0、驾驶人信息查询二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准驾车型为C1豫x车主为陈某。
11、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收条证实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与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赔偿刘某1300元惊吓费。
1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