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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赵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租住在衡阳市丁家牌楼一居民住宅楼X房。2010年8月24日上午12时许,被害人江某被传销人员杨彪诱骗到该传销窝点后,手机即被杨彪骗走。当日下午2时许,江某发现其身陷传销窝点即提出离开,被马某某、赵某阻拦,并将房门反锁,要江某了解传销行业。为防止江某逃跑,马某某、赵某等人负责看守江某。2010年8月25日晚上7时许,江某乘马某某、赵某等人放松看守之机,在卧室内用随身携带的另一台手机报警。当晚8时许,公安民警来到该传销窝点楼下准备解救江某时,被马某某等人察觉,马某某、赵某等人强行将江某抬到一卧室内将门反锁,江某呼喊救命,马某某、赵某先后用手、毛巾捂堵江某嘴巴。公安民警破门而入,将江某解救,马某某、赵某被抓获归案。至此,江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30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熊某某、曹某某、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为达到发展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目的,采取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赵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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