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6岁。
被告王某乙,男,36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公告后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于1999年1月7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约定利率2分。1999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现金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法庭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安子营乡X村第三组村民王某乙外出打工多年,2007年回来一次,现在地址不详。”2、调查被告岳父刘×笔录一份,刘×陈述:“王某乙去年2月份回来过,后来又走了,不知道在哪,他走后,也没有和我们联系过,一直没有消息。”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月7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凭条,1999.1.X号借榆庄王某甲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利率2分整,99.1.X号,王某乙,99.2.X号付1000元整,东寿”。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下余借款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并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的下余借款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其中,自1999年1月7日至1999年1月31日,按本金3000元计算,自1999年2月1日起按本金2000元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