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被告钟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钟某林。因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安坪镇X村X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共5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小孩钟某林由被告钟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钟某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绍太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