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家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x元。其中:
(一)2003年,李某某为了在崇义县原农用车厂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便找到时任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关照,并在崇义和平大酒店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在崇义县原农机厂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其中有部分是划拨土地需转为出让土地,其便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并在和平大酒店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2、城乡居民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崇义县土地资源局收据等相关书证,证实李某某在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03年,李某某买下原农机厂后请其在和平大酒店吃饭并送给其人民币x元。
(二)2005年10月份左右,崇义县城阳岭大道进行改造,黄某乙的旧房需拆旧建新,为了使用地审批手续能快点审批,便找到时任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崇义县X街建房,为了使建房审批手续尽快审批下来,其便在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给了张1500元的事实。
2、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实黄某乙在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建房手续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左右,由于县城阳岭大道改造,黄某乙的房子要拆旧建新,为了用地审批手续能尽快批下来,其办公室,黄某了其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
(三)2005年,汤某某在崇义县原交通局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办理用地手续过程中,其找到时任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崇义县原交通局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到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在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给了张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2、国家建设划拨转让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汤某某在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汤某某在崇义县原交通局进行房地产开发,办理用地手续时,在其办公室给了其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四)2006年,刘某某在办理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的相关手续过程中,找到时任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在崇义县原奥克曼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办公室内,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要将原赣南制药厂崇义分厂旁边15亩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需要在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在崇义县原奥克曼实业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900元的事实。
2、国家建设划拨转让用地呈报表、送审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刘某某在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刘某某为了办理土地改变用途等手续,在奥克曼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办公室内,刘某了其人民币3900元的事实。
(五)2008年,崇义县X路进行改造,黄某丙的旧房需拆旧建新,为了尽快办理安置地的相关手续,在其店内(崇义县X路福利彩票投注站)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崇义县X路改建,其旧房要拆旧建新,为了尽快办理安置地的相关手续,2008年在其店内(南新路福利彩票投注站)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2、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实黄某丙在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安置地相关手续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黄某丙的旧房子拆旧建新,要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12月,在黄某内(福利彩票投注站),黄某了其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涉及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
1、崇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属崇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编制人员的事实。
2、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任免情况。
3、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的事实。
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受贿犯罪5次,受贿数额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崇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伟
审判员邓宜峰
人民陪审员江晓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