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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51岁。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礼、许某军),男,6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3月18日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4年以来,被告整天找事生气,特别是在2009年5月25日我从候集回来,被告不由分说上前就打,还说要与我离婚,把我的衣服拿到外边全部烧掉。现在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家庭全部财产平均分割,每人一半。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X乡民政所婚姻登记档案中结婚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村委证明各一份;2、安子营乡X村委证明、安子营乡民政所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被告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12日写的材料二份,用于证明双方生气,被告诅骂原告的情况。

被告许某某辩称,双方从83年结婚到现在,没有生过大气,都是些琐事。她告我为啥让我给她分财产、出诉讼费。如果是我告的,我愿意给她分财产。当时我让车撞了,总共赔了1万多,还了人家3000元,还剩8500元在存着,借了人家7000元,到现在还没有还。并且我现在一身病,需要人照顾,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镇平县中医院B型超声切面显像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患胆结石的情况。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当时是因为生气得很才写的,对于上述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镇平县中医院B超报告单,原告提出无医院公章的异议,该报告单虽无医院公章,但是是该医院内设检查科室检查医师所作的检查报告单而且胆囊结石疾病经科学仪器检测可以确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材料中亦有被告患病的情况可以印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8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平房四间半、洗衣机一台、轧面机一台、银行存款8529.44元。被告现患有疾病:胆囊结石、胆囊炎。2009年5月,原、被告生气,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1984年4月份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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