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驾驶陕AUAX某号富康小轿车沿三永路从三原县X某,行至三永公路X村口时,将行人X某撞倒后,逃离现场,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再者,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驾驶陕AUAX某号富康小轿车沿三永路从三原县X某,行至三永公路X村口南侧十米处,被告人柯某在驾车时接打手机,未注意安全行驶,将行人X某撞倒后,逃离现场,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柯某支付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受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2、证人X某证言:下午19时许,我骑摩托车准备吃饭,行至村口,接个电话,看见南北路X路东站一个人,突然北边过来一辆车,听见咚一声,路边的人不见了,就过去看,见到路上躺着一人。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X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富康陕AUAX某车辆技术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5、机动车辆信息:陕AUAX某富康轿车,所有人柯某卫。
6、机动车辆驾驶证证:柯某2008年1月24日初次领某,准驾车型C1.
7、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证: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口。
8、提取笔录、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现场提取玻璃碎片,塑料碎片是肇事嫌疑车辆富康绿色小轿车上脱落的。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经对逃逸的肇事车辆进行检验,该车车前部分部位受损破裂。
10、民事调解书、领某、谅解书证: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实际履行,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11、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柯某在发生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情节。被告人柯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行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