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街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X区X路X巷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晏*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一女孩晏*,现年6岁半,就读于株洲市X区南方公司第三小学。2008年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一男子。2010年11月24日,竟然去南昌与该名男子约会。被告这种突破道德底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打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现由于被告没有丝毫悔改,对家庭不负责任,虽然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晏*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小孩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小孩身份;
证据4、芦淞区龙泉办事处证明,证明原被告居住在株洲市X区的事实;
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6、2010年11月30日保证书,证明被告过错的事实;
证据7、2010年12月12日保证书,证明被告放弃小孩监护权的事实;
证据8、就读证明,证明小孩就读株洲市X区南方公司第三小学的事实;
证据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
证据10、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证据11、原告社保缴纳情况,证明原告经济情况;
证据12、原告父母教师证、退某、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已经退某,有时间照顾小孩,有固定收入,且是教师,有助于小孩成长;
证据13、被告邮件,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
被告宋*辩称,被告愿意离婚,被告带小孩离开株洲回到云南,也是无奈之举。因为被告是个外地人在株洲举目无亲,自从出轨之后,原告总是折磨被告,被告也深知对不起原告,但事已至此,被告也没有办法,只要小孩归被告抚养,其他的被告都可以放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医疗病历、收入证明、被告父亲的情况说明、照片一张、录音三段,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被告收入情况,原告有外遇,被告愿意离婚,被告要求小孩归被告抚养。
因被告宋*未到庭,对原告晏*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
原告晏*对被告宋*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医疗病历有异议,原告没有家庭暴力;相片是真实的,是原告与同学的同学聚会,且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照片是原告和同学的正常合影;被告父亲的陈述,不能证明任何情况,且被告父亲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该陈述没有任何意议;录音不真实,可能经过剪辑,且录音没有经过原告许可;被告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可信度不高。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都是客观真实的,且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医疗病历、收入证明、被告父亲的情况说明、照片一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录音三段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与被告宋*通过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26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05年7月6日,婚生女儿晏*出生,现就读于株洲市X区南方公司第三小学一年级三班。后来,被告在网络上认识了一名男子,并于2010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到江西省南昌市与该男子见面,并出轨。原告晏*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0的12月14日撤回对被告宋*的起诉。2011年10月15日,被告宋*带小孩晏*回了云南娘家。2011年11月21日,原告晏*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晏*与被告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晏*要求离婚,被告宋*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晏*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孩晏*应该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孩晏*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宋*作为母亲平时对晏*照顾要多一些,母女之间的感情应深一些。虽然小孩晏*以前生活在株洲,但现在已随被告在云南的娘家生活,且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所以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婚生女孩晏*由被告宋*直接抚养为宜。婚生女孩晏*的生活费,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晏*每月支付婚生女晏*的生活费400元。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婚生女孩晏*随被告宋*生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可另行起诉变更抚养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晏*与被告宋*离婚;
二、婚生女晏*由被告宋*直接抚养,原告晏*每月支付婚生女晏*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告晏*与被告宋*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