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男,1965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车某杰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64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车某杰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乙,女,1953年12月生,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2007年8月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车某杰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1987年12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丙之父。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贾某某、车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贾某某、车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贾某某、车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李某有自首情节、刘某丁系车某、李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不当、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史凌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