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蔡××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2008年5月被告以装修棋牌室扩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6,3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人民币6,3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张××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2008年5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蔡××肆仟元正借款人:张××5月7日”,2008年5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蔡××贰仟叁佰圆整签名张××2008.5.10”。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同前。
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欠原告蔡××人民币6,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张××未能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自可准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蔡××人民币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