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和李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10日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贾某港。后因夫妻感情不合,2006年2月份李某某和井沟村村民段海伟勾搭外出私奔,至今未某并无音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自行抚养,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三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
2、唐庄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某家。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贾某港,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庭审中称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于2006年2月份离家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2月份离家至今未某,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贾某港未某年,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财产归其所有,但当庭又称没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