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540.7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另赔偿原告贺某误工费、营某、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20元(均已付);
二、原被告均同意公安机关返还事发时双方驾驶的车辆,被告王某事发时驾驶的苏x号车产生的停车费、修理费由被告王某负担;
三、原被告因本事故引发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万小永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