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辨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赵某月,X年X月X日生次女赵某怡。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不断,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原告赵某提供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2.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时有发生。婚生次女尚且年幼,若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宜判决其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