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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因修路让原告为其送砂石料,经结算被告欠款6760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料款676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料款67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出具欠条,证明其欠原告罗某某工程料款67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罗某某工程料款67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故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料款6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欠款6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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