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史某甲,男,汉族。
被告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12时许,原告岳某某乘坐被告史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4km桩北侧时,因被告史某甲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将车撞在道路东侧树上,造成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原告岳某某受伤。原告岳某某被及时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10日,经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史某甲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史某乙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甲诉称,合理部分予以赔付,精神损害要求过高。事故后我方已赔付原告x.89元。
被告史某乙辩称,我方与被告史某甲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5、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三份。6、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7、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份。8、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9、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复印件)。10、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11、新乡市光华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2、岳某良2009年8、9、10工资表三份。13、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14、王文秀、岳某霞、岳某忠、岳某良、岳某平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15、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16、新乡市中心医院创伤外科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史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妻子曹菊梅书写收到条四份。2、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一份,被褥物品领用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x.89元。3、新乡市创业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每月给他400元。
被告史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7——8、13、1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是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证据9原件在史某甲手里,费用是史某甲支付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有专门部门鉴定。证据11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文秀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证据16不发表意见,因原告没有要求后需治疗费用。对此,原告的证据6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原告认可是被告支付的且被告史某甲已向本院出示原件,故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中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没有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项不予审理,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2岳某良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4没有王文秀与原告是母子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6被告不发表意见,因原告没有要求后需治疗费用,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史某甲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x.89元应从精神损害赔偿中抵扣,原告单位的证明中的400元是原告的生活补助,不是工资。对此,被告史某甲已支付原告的x.89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抵扣,原告单位在原告住院期间每月给原告开的400元应视为原告工资的一部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日12时许,原告岳某某乘坐被告史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4km桩北侧时,因被告史某甲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将车撞在道路东侧树上,造成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原告岳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岳某某被送到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7小时,花去医疗费x.89元,后原告岳某某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74天,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24元。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10日,经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史某乙。被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是亲兄弟关系。被告史某甲已赔偿原告岳某某x.89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x.89元,2、鉴定费600元,3、护理费7973.25元(1589.3元÷30天×75天+1600元/30天×75天),4、误工费3200元(800元÷30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640元,7、营养费1065元(15元×75天),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4元。
经查,原告岳某某是非农业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某甲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史某甲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史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岳某某的损失被告史某甲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史某乙是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且二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应由车主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岳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乙辩称,我方与被告史某甲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史某乙的辩解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某甲诉称,合理部分予以赔付,精神损害要求过高。事故后我方已赔付原告x.89元。被告史某甲的辩解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某某要求鉴定费6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几项均计算错误,原告要求医疗费应为x.13元(x.89元+x.24+52元+140元+51元),原告要求护理费7973.25元,因原告均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按每人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000.5元(800元÷30天×75天×2人)。原告要求误工费3200元计算错误,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11月30日定残,故误工时间140天,原告住院75天,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每月给原告开4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000元(400元÷30天×75天),出院后误工费为1733.33元(800元÷30天×65天),原告误工费总额2733.33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30%)。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为750元(10元×75天)。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64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等具体情节,酌定9000元,原告总损失为x.96元,被告史某甲已赔偿原告岳某某x.89元,被告史某乙还应赔偿原告x.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邮寄费240元,总计4090元,原告岳某某负担1840元,被告史某乙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素兰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