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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杨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7)杨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以本人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维持生活,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以及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中,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系争房屋系父母遗产,因与陈某甲协议继承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东间归原审原告陈某乙所有,西间归原审被告陈某甲所有,南间归原审原告陈某丙所有,由原审原告陈某丙砌墙将南间一隔为二,东半间由原审原告陈某乙使用,西半间由原审被告陈某甲使用,至动拆迁时止。原审被告陈某甲处有父母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也是遗产,应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他处均有住房,遗产房应归其所有。购房时以父亲名义出资的4,000元,其中有其资金2,500元。金戒指一枚、缝纫机一架系父母受原审原告陈某丙逼迫而给了他,本案应一并处理。父母另遗有黑白电视机、电风扇、大橱、床、五斗橱、方台及原审原告陈某乙处的父母存款,亦应一并分割。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亦属父母遗产,也应依法继承。

原一审查明,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系夫妻,分别于1998年2月23日、1991年10月14日去世,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与原审被告陈某甲。刘某某父母及陈某父亲均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陈某母亲陈某氏放弃继承权。1989年11月6日,被继承人陈某为乙方,与甲方原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产权人周某某订立《协议书》:甲方将系争房屋即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砖木结构平房出让给乙方,双方议定作价为4,000元,上海矽钢片厂为见证单位加盖分房专用章。同年12月,经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陈某为所有权人,无共有人及共有份额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1990年2月,上海矽钢片厂出具《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安置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甲及其子童某入住系争房屋。1991年10月起,原审原告陈某乙入住系争房屋。受法院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3年7月15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系争房屋公开市场价格为189,000元,其中南间价值65,195元,东间价值62,007元,西间价值62,007元。原审原告陈某乙现居住东间,原审被告陈某甲现居住西间,南间由原审原告陈某乙、原审被告陈某甲共同使用、通行。系争房屋附属有铁质晾衣架一只。

原一审另查明,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于原审原告陈某丙结婚、生子时分别赠其缝纫机一架、金戒指一枚。原审原告陈某乙于父母去世后,将父母遗产黑白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大橱一只、床一张、五斗橱一只卖出。遗产方台一只现在系争房屋南间。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原审原告陈某丙,自1988年9月起租。

原一审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与原审被告陈某甲系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系争房屋及铁质晾衣架一只、方台一只系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原、被告有相同的继承权。原审被告陈某甲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继承方案既尊重了实际居住情况,又切实可行,予以支持。黑白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大橱一只、床一张、五斗橱一只系两被继承人遗产,原审原告陈某乙擅自处分,应对原审原告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甲的继承份额予以作价赔偿。原审被告陈某甲称购房时曾出资2,500元,遭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否认,又未充分举证,故不予采信。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系公有住房,非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遗产,本案不作处理。金戒指一枚、缝纫机一架已由两被继承人生前处分,不属遗产,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与原审被告陈某甲相互指称在对方的现金及存款,均遭否认,又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东间房屋归原审原告陈某乙所有;二、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西间房屋归原审被告陈某甲所有;三、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南间房屋归原审原告陈某丙所有;原审原告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南间房屋东西中心线砌南北走向砖墙至屋顶,并在该墙南端开门一扇(长不低于180厘米、宽不少于100厘米),该墙及门产权归原审原告陈某丙所有;南间房屋拦隔后的东半间由原审原告陈某乙使用、西半间由原审被告陈某甲使用,原审原告陈某丙应提供原审原告陈某乙、原审被告陈某甲通行方便,至该房屋动拆迁时止;四、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原审被告陈某甲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内相邻的砖墙归各相邻方共有;五、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附属的铁质晾衣架一只归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甲共同共有;六、原审原告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审原告陈某乙、原审被告陈某甲各1,062元;七、原审原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审原告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甲各50元;八、现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南间房屋内的方台一只归原审被告陈某甲所有。

原一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某丙、陈某乙称,原审判决正确,坚持原审诉请。原审被告陈某甲辩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系争房屋是父亲单位为改善陈某、刘某某、陈某甲及童某四人的居住困难而分配,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在他处均有住房,故系争房屋应归其一人独有;其余则坚持原审时陈某的意见。

原一审再审确认原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及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甲原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15平方米)。1986年11月因居住困难,陈某所在单位上海矽钢片厂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收回,套配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21.6平方米)给陈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四人居住。1988年6-7月间,陈某一户自行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换成二处,其中一处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10.3平方米)由陈某租赁,与刘某某共同居住;另一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18.5平方米)由原审原告陈某丙承租,其妻冯某某、子陈某及原审被告陈某甲与子童某户籍均在该房内。1988年9月6日,原审被告陈某甲及童某户籍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迁至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并居住该处。1989年,陈某向上海矽钢片厂提出,自己出资部分钱款,并将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房屋上交给单位,由单位另行解决其居住困难。1990年2月2日,上海矽钢片厂拟给予陈某购买系争房屋解决其一户的居住困难,在上海矽钢片厂出具给陈某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调配原因中记载:“该户因住房困难,拟榆林路X弄某号面积51平方米给予购买私房一套,原住房全家迁出由我单位收回另行分配。”新配房人员为:“陈某、刘某某、陈某甲及童某”。1989年12月20日,在上海矽钢片厂出具给顾某某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调配原因中记载:“该户因调换环境(私房调公房)拟……室调配该户使用,原私房由我单位另行安排。”1989年11月6日,陈某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周某某(顾某某之妻)订立《协议书》,明确周某某将系争房屋出让给陈某,价款为4,000元。上海矽钢片厂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书》上加盖该厂分房专用章。实际是上海矽钢片厂得3,500元,周某某得500元(明确补偿权证交易及室内装潢)。

1992年9月18日,原审原告陈某乙离婚后,承租上海市黄某区X街X弄某号(10.2平方米),户籍也迁于此,但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内。

2003年9月11日,原审原告陈某丙以购新房为由,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置换给案外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现陈某丙借房居住。

2004年7月,经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申请,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测绘所对系争房屋东、西、南三间房屋进行了测绘,结论为东、西、南三间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7.1平方米、16.19平方米、17.41平方米。现系争房屋东间仍由原审原告陈某乙居住使用;西间仍由原审被告陈某甲居住使用,南间的东半间由原审原告陈某乙使用,西半间由原审被告陈某甲使用。东、西二间的通行须经过南间。

2009年11月18日及12月21日,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公开市场价格南间单价为13,162元/平方米,东间单价为12,904元/平方米,西间单价为12,904元/平方米。

原一审再审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去世后,未留遗嘱,故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原审中陈某之母放弃继承,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原审被告陈某甲。原审认定铁质晾衣架一只、方台一只及已被原审原告陈某乙出售的黑白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大橱一只、床一张、五斗橱一只为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的遗产,认定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于原审原告陈某丙结婚、生子时分别赠其的缝纫机一架、金戒指一枚及原审原告陈某丙原租赁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不属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确认。原审对以上财产及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与原审被告陈某甲相互指称在对方的现金及存款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确认。双方系争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取得时,陈某、刘某某夫妇支付了价款,且权属登记为陈某所有,故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的遗产。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陈某甲主张购买上述房屋时曾出资2,500元,但未能充分举证,且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又予否认,故其主张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审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其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审被告陈某甲要求继承全部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由东、西、南三间组成,东、西二间的通行须经过南间。涉讼前,系争房屋的东间由原审原告陈某乙居住,西间由原审被告陈某甲居住,南间由原审原告陈某乙与原审被告陈某甲共同使用、通行。原审根据系争房屋的结构,结合各方的实际居住情况,采取不损害房屋的结构和效用原则,确定系争房屋东、西、南间分别为原审原告陈某乙、原审被告陈某甲、原审原告陈某丙所有,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由于系争房屋西间面积略小于东、南二间,故再审酌定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各补偿原审被告陈某甲1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具体折算价格,由本院根据2009年12月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应当指出:陈某取得系争房屋时除支付4,000元外,还上交了由陈某、刘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甲及童某共同居住、使用的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房屋(10.3平方米),上海矽钢片厂在《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也明确了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为陈某、刘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甲及童某。因此,原审被告陈某甲及童某对系争房屋拥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同时,从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房屋居住情况看,均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的政策。原审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简单均分原审原告陈某乙与原审被告陈某甲对系争房屋南间的居住、使用权利,未保护原审被告陈某甲及童某应当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有所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审理中,原审原告陈某丙虽表示愿意将系争房屋南间供原审原告陈某乙及原审被告陈某甲居住、使用,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再审认为,南间房屋由原审被告陈某甲及童某居住使用更为妥当。据此,依法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八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三、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南间房屋归原审原告陈某丙所有;四、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南间房屋由原审被告陈某甲(携子童某)使用,原审被告陈某甲应提供原审原告陈某乙通行方便;五、原审原告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陈某甲人民币13,162元(已给付人民币1,062元);六、原审原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陈某甲人民币12,9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原审被告陈某甲各负担人民币2,770元。

陈某甲不服原一审再审判决,上诉称,系争房屋是其父母与其及子童某共同居住的,当时是因为其及子童某居住困难才分配所得,1989年办理产权证其不知情,系争房屋应该是租赁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要求维护其合法居住权,归还系争房屋并变更产权人。

陈某乙、陈某丙辩称,系争房屋是其父亲买下的私房,其有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院查明:原一审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陈某甲提供的盖有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公章的《证明》载明:陈某甲系自谋职业人员,其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4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一审再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系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陈某、刘某某的遗产,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尚无不妥。陈某甲上诉认为系争房屋是租赁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系争房屋已经相关部门权属登记为陈某所有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一审再审中已考虑到被继承人陈某取得系争房屋时曾套出一间租赁房及系争房屋受配人员中涉及陈某甲及子童某等因素,在维持系争房屋西间判归陈某甲所有的同时,再审又判决系争房屋南间除提供陈某乙通行方便外,由陈某甲携子童某使用,此已保护了陈某甲及子童某的合法权益。现陈某甲上诉要求系争房屋全部归其居住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再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均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陈某甲提供了其所属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其系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的证明,故本院准予陈某甲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元,应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准予上诉人陈某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陈某台

代理审判员王达民

书记员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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