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刘某,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某,男,46岁。
被告郭某某,女,43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刘某,被告宋某某、郭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5月5日,被告宋某某以投资炳祥文化教育书店为由向原告约定借款5万元,并写有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底偿还借款,如逾期不还,则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2003年底,被告以诸多理由予以推托,拒不还款,后多次与被告交涉,2009年底仍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宋某某、郭某某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钱,欠条是在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同居期间被胁迫所写,同居期间都是被告宋某某支付所有开支,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商品交易上的往来,不存在真实的欠款事实。况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01年5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定于2003年底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落款为“宋某某,2001年5月15日,安阳市文峰区炳祥文化教育书店印章”。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1年存有情感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提交的离婚证1份和信件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于2001年5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被告辩称是在原、被告之间出现感情问题在原告胁迫下签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欠条系被告宋某某于2001年5月15日签字,原、被告约定于2003年底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被告辩称此欠条已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此欠条写有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利息支付,应适用的诉讼时效为20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截止于2003年底,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被告还款最后期限的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