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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XX,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项城市。

被告夏XX,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址同原告。

原告闫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7年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在被告外出打工的几年间,被告在外不正混,也不和原告联系,不往家中汇钱,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2009年2月14日,被告偷偷拿着家中仅有的3000元外出后,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失去了做丈夫、父亲的资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12月16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分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夏XX(现在小学五年级学习),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夏XX(现在小学四年级学习)。因生活琐事,夫妻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出走至未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女,虽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XX与被告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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