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
上诉人蔡某乙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某、蔡某乙于2002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车某。2009年11月12日,车某、蔡某乙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车某由蔡某乙抚养。现车某随蔡某乙及蔡某乙母亲共同生活。2009年12月30日,车某以蔡某乙阻挠车某探视车某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每月两次独立行使对儿子车某的探视权,独立探视时间为每周六、日两天,包括周六在车某家过夜。
原审审理中,蔡某乙提供车某病史及化验单,以此证明儿子车某目前见到车某会极度恐慌,精神遭受刺激,甚至引发癫痫。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车某系车某的父亲,其要求行使探望车某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车某目前年幼,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探望时间为每月的双周六上午9点至周日18点。因蔡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车某探望车某与车某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蔡某乙提出不同意车某每月两次带出去,更不同意车某将车某带回家过夜要求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车某于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的双周的周六9时至本市X路X弄某号1A室接车某,于次日18时前将车某送回本市X路X弄某号1A室;蔡某乙应协助车某行使上述探望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贯的打人、骂人、恐吓等暴力虐待行为,致使儿子对其极度恐惧,甚至引发呕吐、翻白眼、抽搐等癫痫症状。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中止被上诉人的探望权。
被上诉人车某则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儿子的癫痫症状是因为持续高烧所致,并非因被上诉人探望所造成。被上诉人无暴力行为,对儿子尽心尽责,被上诉人之前已经有过多次探望,被上诉人与儿子的关系非常融洽。原审判决公正,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主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无法统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车某系车某父亲,依法享有探望车某的权利,车某目前系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需要得到父、母的爱。原审法院考虑到车某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车某探望车某的时间为每月的双周六上午9点至周日18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蔡某乙应依法协助被上诉人车某行使探望权。至于上诉人蔡某乙上诉所称儿子车某因被上诉人车某的探望而极度恐惧,甚至引发癫痫症状等一节,因上诉人在二审中仅提供其居住地的居委会的情况说明,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需强调指出的是,车某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孩子,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因感情破裂离婚,但双方为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主观愿望应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车某在行使探望权时,上诉人蔡某乙应主动协助、配合被上诉人探望孩子,使孩子得到应有的父爱。当然,被上诉人车某在行使探望权时也应视孩子当时的具体状况谨慎行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中止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