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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乙,因犯赌博罪2007年2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3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文某与颜某丁系隔壁邻居,2009年12月4日,文某请曹某己、罗某、曹某丙等人安装下水涵管。当曹某己等人将下水涵管安装到两家地基交界处时,颜某丁就下水涵管安装位置与曹某己发生争执。被告人颜某乙当时正好在其岳母颜某丁家里,见曹某己与颜某丁在争吵,便也与曹某己争吵起来,后被告人颜某乙从颜某丁家拿一把不锈钢菜刀追砍曹某己至文某家厅屋门口处持刀将曹某己左小腿砍致轻伤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乙已经赔偿曹某己全部医药费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己的陈述;证人文某、罗某、曹某丙、颜某丁、邓某戊的证言;衡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某己被砍现场照片;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曹某己的住院病历资料;户籍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颜某乙民事赔偿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琼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琼;校对:陈小丽;印14份;2011年11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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