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部分公司(汽车52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X路X号丝绸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部分公司(汽车52队)【以下简称南充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桂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容担任记录。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南充汽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12与5日,被告李某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4线由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KM+25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袁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8日出院。2010年8月12日,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袁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x.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4天=1760元;3、护理费48.36元/天×44天×2人=4255.68元;4、误工费:206天×48.36元/天=9962.16元;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236元;7、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5年×10%=2271.5元;8、定残费8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04元。因被告不予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04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肇事川x号客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南充汽运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副页,证实原告伤情;4、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860元;6、收据,证实原告鉴定时用去医疗费110元,住宿费236元;7、交通费发票,证实用去交通费500元;8、平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证实案件未能调解。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南充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平安公司为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抄单,证实被告南充汽运公司为川x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2、商业险抄单,证实川x号客车投保有商业险。商业第某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原告已年满75周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年龄有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110元无异议,对住宿费236元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7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必要支出,由法院核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鉴定费860元,原告自愿负担;证据6住宿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但已实际发生,可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计,两人支持220元;交通费原告已经实际发生,但其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平南县人民医院档案,证实已经支出医疗费x.40元,原告已认可被告李某已全部付清,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与5日,被告李某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4线由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KM+25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袁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至201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后袁某也未能参加生产劳动。住院费用去x.40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支付。2010年8月12日,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以【2010】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60元和脑电图费11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袁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被告南充汽运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x.8元,后变更为请求赔偿x.0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被告南充汽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袁某认可被告李某已支付其住院费x.40元,撤回该请求。被告平安公司答辩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南充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单号为:(略);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54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为48.36元;住宿费为每人每天为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将袁某撞伤住院治疗,损害了袁某的身体健康,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保险公司赔偿后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撤回对被告李某、被告南充汽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第某者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某理费计2人,有疾病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工费从2009年12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6天,没有超过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也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为22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但考虑到原告伤残为十级,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由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和被告南充汽运公司的起诉,由该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86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获得支持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元;2、住院伙食补贴费40元/天×44天=1760元;3、护理费48.36元/天×44天×2人=4255.68元;4、误工费:206天×48.36元/天=9962.16元;5、交通费300元;6、住宿费220元;7、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5年×10%=2271.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34元。均在被告南充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袁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某x.3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李某、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汽车52队)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鉴定费860元,受理费433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6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桂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