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红庙供销社职工。
余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李某某欠余某某本金x元,利息2000元,共计x元,李某某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余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按每月1%支付利息;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给余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按每月1%支付利息;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给余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原欠利息2000元,按每月1%支付本金6000元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协议履行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余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的义务,余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因外债较大,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某某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工资每月扣200元,现将所扣的2000元已支付申请人余某某。申请人余某某将协议中每月1%支付利息自愿放弃,现履行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李某某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余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每月1%支付利息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执行员:王彦清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