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
被告罗某。
原告蓝某诉某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1日通过《广西法治快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证据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以其弟购房资金困难为由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x元,被告以自己的工资存折作质押。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且从2011年2月至今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被告罗某的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其工资质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原告蓝某作为质押,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半年,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上门追讨借款找不到被告,被告的手机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因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1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合山市支行向我院出具《证明》,证实罗某原系该行员工,从2011年2月26日请假外出至今未归,该行已经于2011年5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向原告蓝某借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因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故被告应从两次逾期还款之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返还原告蓝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罗某支付原告蓝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0日起、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诉某保全费2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