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魏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X巷X排X号。
原审被告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魏某诉原审被告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的(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巩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魏某、原审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3月13日,费某携前婚生子魏某华与魏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魏某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矛盾。费某曾于2001年11月1日起诉要求与魏某离婚,2001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2)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纠纷不断。2006年7月24日,费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06年7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其他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婚后在魏某婚前财产一层平房四间的基础上所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层平房四间、大门一个、围墙一面、楼梯间一间、厨房兼洗澡间一间,双方均表示愿意另行解决,本院遂下发了(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2月25日,魏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2008年5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婚后建在魏某宅基上的共同财产第二层平房四间(坐北向南)、大门一个、南面围墙一面、东面楼梯间一个、厨房兼洗澡间一间(坐东向西)费某自愿放弃,归魏某所有;受理费100元由魏某负担。本院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
原审被告费某再审时诉称,我于2006年离婚后再婚,2007年12月25日魏某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后,魏某多次以儿子魏某华结婚为借口要求与我复婚,并要求将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到他的名下,供儿子结婚使用,我为了儿子的幸福,违心地与再婚丈夫离了婚,在案件承办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勉强同意将共同财产归到魏某名下。魏某达到独霸房产的目的后,便将我及儿子魏某华赶出家门。后经村民调委员会多次调解,魏某依然不让我们母子回家。(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在魏某诱骗,使我产生重大误解、违背我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把夫妻共同房产归一方所有,致使我没有地方居住,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
原审原告魏某再审时辩称,在法院调解时,我曾经同意将共同财产中的两间平房作价给费某,并交纳了300元的评估费,承办法官说开庭时让电视台和记者、媒体都参加,费某是为了时任丈夫徐某某的面子才同意放弃共同财产的。我不同意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维持原调解书。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费某与魏某离婚后,于2006年9月1日与徐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费某与徐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调解书生效后,魏某不让费某回家居住,费某以调解时魏某答应让其回家居住,后不让在家居住为由,多次向本院及中院申请再审并上访。离婚后至今,费某居无定所,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魏某与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产属于魏某与费某共同所有,离婚时依法应由双方平分,(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把魏某与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产都归于魏某名下,对费某来说是显失公平的。调解书生效时,费某处于再婚状态,费某再次离婚后,没有住所,生活困难,为了保障费某有一个安定的基本的生活条件,应当撤销(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重新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原告魏某与原审被告费某婚后建在原审原告魏某宅基上的共同财产第二层房屋四间(坐北向南),东边两间归原审原告魏某所有,西边两间归原审被告费某所有。南面围墙一面、东面楼梯间一个、大门一个、厨房兼洗澡间一间(坐东向西)归双方共同共有、共同使用;
三、上述财产,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案件受理费某百元,由原审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郭华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