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据此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