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x重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安阳县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车的王××相撞,致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吴××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报告及车辆检测报告、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