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应被害人韦某荣之邀,与其他朋友一起到韦某荣租住的本市X镇X村的出租房喝酒吃饭,期间,被告人黄某乙趁韦某荣不备,将韦某荣放在厨房水缸底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
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黄某乙将赃款人民币200元退赔给被害人韦某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荣的报案材料,证人韦某某、覃某某的证言,相关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玉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