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诉被告王某某、华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17时23分许,李方亮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8公里处时,被杨红军驾驶的车辆相撞,两车失控致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韩玉青死亡,经事故科处理,认定杨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方亮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华安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x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华安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三页,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情况;2、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无责任;3、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其车辆投保强制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3日17时23分许,李方亮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8公里处时,被杨红军驾驶的牌号为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两车失控致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韩玉青死亡,经事故科处理,认定杨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方亮不承担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杨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的规定,原告要求华安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无责任死亡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