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男,45岁。1994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X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脱逃罪于1997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戊在郑州市X区X路纯水岸洗浴中心有烟大厅,趁被害人樊某之际,盗走其黑色x手机(经鉴定,价值2786元)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在郑州市X区X路纯水岸洗浴中心有烟大厅,趁被害人周某己之机,盗走其白色x手机(经鉴定,价值3184元)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戊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31日凌晨,在郑州市X区X路纯水岸洗浴中心有烟大厅,被告人刘某戊趁被害人樊某之际,将其放在枕头旁的一部黑色x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8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31日2时许,其到郑州市X区X路与北环交叉口的纯水岸洗浴酒店二楼大厅睡觉,在睡觉前将x牌手机放在枕头边,第二天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盗。
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31日晚上,一个外号叫X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戊)在裕鑫浴池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部苹果牌手机。其证言同时证明,之后在裕鑫浴池又见到刘某戊时,刘某戊说其手里还有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因其没有钱就没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戊就是卖给其苹果手机的人。公安机关出具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戊就是卖给其苹果手机的人,且黑色x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786元。
4.被告人刘某戊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2012年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在郑州市X区X路纯水岸洗浴中心有烟大厅,趁被害人周某己之机,将其放在柜子上的一部白色x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己陈述证实,2012年2月6日2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X路纯水岸洗浴中心大厅休息时将手机插在休息椅右下方小柜子上的电源插口上充电,手机压在其的枕头底下,醒来后发现手机和充电器被盗。
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在裕鑫浴池曾见过刘某戊,刘某戊称手里有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可以4500元卖给其,因其没钱就没要。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实,在郑州市X区X路纯水岸洗浴中心有烟大厅,一男子趁被害人周某己之机,将其放在柜子上的一部白色x牌手机盗走。2012年2月6日7时许,一身穿深褐色棉袄、肩挎咖啡色挎包、头戴长舌棒球帽的男子从该洗浴中心离开。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戊暂住的郑州市X路裕鑫洗浴中心X号柜子内提取到白色苹果手机充电器两个、棒球帽一个、棕色挎包一个。
5.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184元。
6.被告人刘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2年2月6日7时许,在纯水岸洗浴中心盗窃周某己手机的男子是其本人。其同时供述当天其穿深褐色棉袄、肩挎咖啡色挎包、头戴长舌棒球帽在郑州市X区X路纯水岸洗浴中心洗澡。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因为第一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暂住的郑州市X路裕鑫洗浴中心将刘某戊抓获,并从其存放物品的柜子内提取到白色苹果手机充电器两个、棒球帽一个和棕色挎包,经调取该洗浴中心监控录像并交被告人刘某戊辨认,刘某戊供述2012年2月6日在该洗浴中心盗窃手机的男子是其本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戊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周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某己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