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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27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在我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当时未付款。2008年经我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下欠2600元未付。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600元,并按银行利息支付从起诉三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秋天在原告任某某处购买一辆劲隆125型摩托车,价值46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还2000元,下欠26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借据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欠款2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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