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培斌,陈跃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17时许,在卫辉市X村X路口,原、被告因摆摊卖小菜发生纠纷,被告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为疗伤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案经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理,调解双方均不同意。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0.28元,鉴定打印费30元,伤情照10元,误工费9天×12.2元=109.8元,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12.2元=109.8元,以上共计2479.98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打他,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意见书一份;
2、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3、医疗费票据一份;
4、打印费30元;
5、伤情照1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公安卷宗,将对任某某、任某海、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伤情鉴定书、伤情照一张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承认打我不符合事实,除了被告还有三个人一起打我,那三个人我不认识。
被告对派出所询问任某某、任某海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我没有打他,当晚我在外边喝酒,看见有人打原告,打他的人我不认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5日17时许,在卫辉市X村X路口,原告称被告等人将原告打伤。案经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理,调解意见书双方均不同意。原告为疗伤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950.28元,鉴定打印费30元,伤情照10元,误工费9天×12.2元=109.8元,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12.2元=109.8元,以上共计2479.88元。被告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和另外三个人打原告,并把原告打伤,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相互印证,且公安卷宗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了原告,另被告不承认打伤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文利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