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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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余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于2012年2月16日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余某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钟浩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宇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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