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玉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玉秀诉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丁、申玉秀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玉秀诉称:2009年4月8日13时30分许,刘某庆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儿子去承包地干活,沿翟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两轮摩托车的秦某某相撞,造成刘某庆当场死亡,刘某丙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亲属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1、刘某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其应当对自己的伤亡及乘车人的伤承担责任,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小于刘某庆,所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肇事方刘某庆已死亡,应有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反诉称:2009年4月8日13时30分许,被反诉人刘某甲之夫、刘某乙、刘某丙之父,刘某丁、申玉秀之子刘某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翟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北关村X路段时,由于刘某庆逆向行驶,将正常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反诉人及乘车人李珊珊撞伤,造成反诉人1、颅脑外伤;2、上颔骨骨折;3、下颔骨骨折等严重后果。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治某,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现反诉人身落伤残及严重后遗症等不良后果。现要求五被反诉人共同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丙、被告秦某某的伤残进行评定,因刘某丙、秦某某系颅脑损伤术后继发性癫痫的伤残评定,应在正规服药2年后根据病情再进行评定,目前暂不评定。原告刘某丙、被告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均同意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玉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三份;2、刘某丁、申玉秀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二份;3、死者刘某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卫辉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5、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车辆损失鉴定费收据一份;第二组X、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复印件一宗;2、医院收费票据若干份;3、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2、秦某某的病历一宗;3、医疗费收据9张;据此,被告证明其答辩理由,反诉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5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项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1、2、3、5项;第二组证据第1、2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4、6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项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第4项,卫辉市X乡X村委不是户籍机关,出具的证明无效;第6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第3项,交通费指就医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明细,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4项证据,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6项证据,有鉴定费收据,无鉴定结论,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第二组第3项证据,原告方自述是护理及看护人员来往路费,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某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刘某庆系刘某甲之丈夫,系刘某乙、刘某丙之父亲、刘某丁、申玉秀之子。刘某丁、申玉秀有四个子女,均成家。2009年4月8日13时30分许,刘某庆驾驶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带着儿子刘某丙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秦某某驾驶无牌照黑色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李珊珊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庆当场死亡、刘某丙、秦某某、李珊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刘某丙、秦某某被送至医学院治某。刘某丙住院9天、花医疗费x.44元(其中门诊费1066.71元、住院费x.73元),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预防癫痫;2、遵嘱停药,每月复查一次肝功;3、2月后复诊头部CT;4、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秦某某住院21天,花医疗费x.76元(其中门诊费2200.56元,住院费x.20元);出院诊断:1、面部多发骨折;2、肺挫裂伤;3、左侧眼睑撕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时随诊;2、流质饮食;3、保持创面清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庆、秦某某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秦某某对造成刘某庆的死亡、刘某丙的人身伤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庆因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全年÷2=x元;被抚养人刘某丁、申玉秀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全年计算,2009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丁72岁,申玉秀69岁,刘某丁计算8年为3044元/全年×8年=x元,申玉秀计算11年为3044元/全年×11年=x元,因刘某丁、申玉秀有四个子女,故为(x+x)÷4=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计算20年为4454元/全年×20年=x元。刘某丙的医疗费以查明x.44元确认;误工费刘某丙要求按每天12.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0天,其要求合理,12.2元/天×10天=12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刘某要求按收入每天12.20元计算,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期限以住院9天确定为12.20元/天×9天=109.8元;住(略)、营养费,刘某丙要求每天分别按30元、1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期限以住院9天计算为:30天/天×9天=270元;10元/天×9天=9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24元,被告秦某某应承担x.24元×50%=x.62元;五原告要求车损鉴定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精神补偿费,因该起交通事故,刘某庆本身负有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相对责任方刘某庆已死亡,被告未提供刘某庆的遗产,故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玉秀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共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玉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秦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玉秀承担20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