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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李XX渔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合阳县XX局。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渔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合阳县XX局法定代表人梁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1999年3月,被告合阳县XX局与被告雷某签订荒滩承包合同,此后雷某开始投资开发荒滩。2003年3月5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期限一年;2004年续签承包合同,2005年依照上一年合同执行,2006年至2007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承包费。2008年因雷某拖欠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合阳水产局将雷某诉至法院,本案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由雷某清付合阳县XX局2006年渔池承包费4000元;2007年渔池承包费x元;2008年渔池承包费x元至2008年12月31日。二、合阳县XX局与雷某签订2008年渔池承包合同。2009年元月1日,被告合阳县XX局与原告李XX签订渔池承包合同,将原雷某所承包的渔池发包给原告李XX,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X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承包金,但被告雷某持答辩理由拒不腾出渔池,经原告李XX、被告合阳县XX局多次劝说无效,原告李XX诉至本院,要求①确认其与合阳县XX局所签合同合法有效,②责令被告雷某腾出渔池,被告雷某坚持己见,对各种调解方案不予认可,经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合阳县XX局所签渔池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某、第三人利益,被告合阳县XX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可,故对原告李XX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某与合阳县XX局渔池承包合同至2008年底已经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由此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雷某与原告李XX没有任何约定,对原告李XX不承担任何义务,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雷某承担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与合阳县XX局所签渔池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合阳县XX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雷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2009年1月1日,二被上诉人签定了《鱼池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起诉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合同期限已超过15天,起诉无实际意义,属无效合同,应予驳回。1、1999年3月,上诉人将自己原开发好的荒滩置换到现在的位置,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才建成了今天150亩大的鱼池。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厅[1987]X号)文件规定:“国家、集某、个人建设的鱼池配套工程,使用权仍有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家建设占用水面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上诉人合阳县XX局无权收回鱼池,怎谈得上另行发包呢2、被上诉人在“竞标”前后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犯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在贯彻《渔业法》中明确规定:“个人投资开发荒水荒滩地增加的养鱼水面,承包使用期不应低于三十年。”而且还规定了“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阳县XX局最早签的合同是:“(雷某)不再承包时,必须向场方(水产局)提前申请。”现在是初步受益时期,被上诉人竞然违犯法律规定,单方撕毁合同,另行发包,严重违犯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造成了上诉人巨大外债90余万元,并给社会和其他开发商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被上诉人合阳县XX局答辩认为:该案争议渔池属水产局所有,水产局与上诉人雷某的合同于2008年到期,同年11月17日公开对外发包,已通知了上诉人,2009年元月1日与李XX签订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其他人的利益,应该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上诉人雷某无权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我的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与合阳县XX局之间的渔池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已经期满,双方再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且上诉人雷某一直实际经营争议的渔池至今。2008年11月17日,合阳县XX局为保证其优先承包权,给其送达了公开竞标承包通知,但并未重新达成新的承包协议。2009年元月1日,合阳县XX局虽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了期限一年的渔池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已经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自行终止,亦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协议,一审判决只是确认了该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未涉及上诉人雷某的实体利益,其提起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也未n判,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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