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宁波九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1年5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140-X号财产保全裁定,并与同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道XX路X号XX幢价值为x元的房地产。2011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徐某因资金某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徐某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被告徐某欠原告金某借款x元,有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属被告违约。故原告金某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30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志方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