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旭昆、书记员程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腾达的诉讼代理人杨进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本市X路段x+400M处,与前方行人杨腾达、曹某、邹某丙、邹某丁、魏某乙五人相撞,致五人受伤。肇事后,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杨腾达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曹某、邹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邹某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12日,徐某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某与杨腾达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某偿杨腾达10.5万元,已履行完毕,杨腾达不再追究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邹某丙、邹某丁、曹某某陈述,证人王××、朱××、韩××、李××、苗××、杨××、杨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