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荣昌县公安局昌元街道中科丽园交巡警平台问路,民警在与其交谈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2毫克/100毫升,遂将被告人黄某送荣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蒋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资料,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小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