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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丽、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7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缺少沟通,俩人生活在一起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又属于再婚,加上年龄有差距,生活习惯有很大的差异,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在家里稍有不顺心,就采用自杀行为来威胁原告。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双方婚姻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在家中实施家庭暴力,婚后打了3次架。被告没有过错,且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7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生育小孩,也没置办共同财产。双方因性格、年龄有差异等原因,结婚之后时常发生争吵,还相互打过3次,造成夫妻关系曰趋恶化。2011年8月7曰(农历七月初八),原、被告因感情失和分居生活。

本案在庭前调解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赔偿住房1套或现金30万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口头表示愿付给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期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时常发生吵打,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庭前调解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只是原告不同意其赔偿要求而改称不愿离婚,但被告已无力改善夫妻关系。经调解,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愿付给被告部分生活帮助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曹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容

校对责任人:方维打印责任人:刘小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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